诉争标的物为H股公司内资股的诉讼不适用涉外集中管辖 ——某银行诉某公司、邓某、江某金融借款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贷款人某银行因《贷款合同》的履行,将借款人某公司、担保人邓某、江某一并诉至C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贷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某银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公司则以质押标的物为H股、价值2.6663亿元,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外案件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C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后被告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人某银行与担保人邓某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载明“质押标的物为(HK66890)3530万股(内资股)的股票”,据此,案涉股票性质为内资股,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的涉外情形,故本案不是涉外案件。案涉管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某银行住所地的C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典型意义
银行是金融市场稳定运行的基石。在立案登记时,引导企业对股票性质进行界定,准确厘清案涉股票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案涉纠纷是否是涉外诉讼,避免当事人将有价证券的名称与流通方式混同致认知错误,可帮助企业精准确定诉讼管辖法院,精准起诉,既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精准保护企业、主动服务大局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