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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应以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某传媒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深圳家事纠纷律师12个月前 (10-31)经典案例490
一、基本案情某传媒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礼品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向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因付款问题,某传媒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某房地产公司位于注册登记地之外的办公场所能否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产生管辖争议。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

一、基本案情

某传媒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礼品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向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因付款问题,某传媒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某房地产公司位于注册登记地之外的办公场所能否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产生管辖争议。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在注册登记地之外的其他地点有办公场所,但不足以认定该办公场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某房地产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注册登记地为住所地,案涉《礼品采购合同》所涉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由某房地产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典型意义

企业法人住所地是企业法人在法律上的“户口所在地”,是企业开展经营、处理法律事务、履行合规义务等的基础“法定坐标”,对确定管辖法院、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地,注册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应综合考虑法人机关所在地、主要业务部门所在地、主要员工办公场所所在地、员工社保缴纳地等多方面因素,明确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将其确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时,企业应充分认识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住所地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更不得通过“异地经营”规避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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