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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索权的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以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 ——某保理公司诉某医院、某商贸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商贸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因保理合同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C市J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被告某医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并非保理合同当事人,不应受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本案应按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一审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后,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某医院所在地法院审理。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属性分析,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和前提。当保理人依据受让的债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给付,其享有的权利应与债权转让前的让与人权利一致,应收账款债务人也不因此承担额外负担。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清楚的知悉基础交易合同的存在,应受基础交易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其次,从追索权条款的担保功能分析,“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约定的债权而提供的担保,具有从属性。在保理人选择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应参照担保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应收账款债务人参与的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最后,从公平保障当事人权益分析,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经应收账款债务人同意,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仅能被动接收且通常无法预见合同会被用于保理融资。如果仅依据后续形成的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可能会根据自身便利任意约定管辖地,超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合理预期,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有失公平。


三、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把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根本宗旨。保理作为供应链金融的重要工具,在盘活企业应收账款、满足实体企业资金周转需求、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案紧扣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定性及追索权条款的功能定位,参照债权转让和担保的有关法律规定,确立了有追索权的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以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的裁判规则。该项裁判规则的明确,不仅有利于保理合同纠纷管辖的迅速确定,亦能敦促保理人作为保理业务的主导方,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时注意审查其中的管辖权风险,从源头上减少争议,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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