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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有效 ——某实业公司诉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实业公司(需方)与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供方)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某实业公司遂诉至C市W区人民法院。一审中,某供应链管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不明确,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多个管辖连接点,只要每个管辖连接点能对应具体的地点,其约定即为明确。结合本案,案涉管辖协议约定的“原告方所在地”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里的“原告方”在订立管辖协议时明确指向合同当事人任意一方,起诉时则明确指向提起诉讼的合同当事人,故约定的“原告方”指向明确,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管辖协议明确性的认识存在误区,易将明确性与唯一性混淆,误认为明确性就是约定的管辖连接点对应的地点必须是唯一的,不具唯一性的约定即为不明确。本案裁判规则厘清了协议管辖中易产生的模糊认识,进一步明确了协议管辖“明确性”的界定标准,为企业订立争议解决条款提供了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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