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设定选择性内容且合理提示的管辖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 ——某银行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某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贷款人某银行与借款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被告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案涉管辖协议为格式条款,限制了债务人的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驳回其申请后某房地产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载明争议解决方式有三种选择,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了第壹种方式“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合同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条款已经有了充分平等的协商。其次,第十九条第二款全部内容进行了字体加黑处理,表明提供合同样本的某银行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最后,从条款内容审查,争议解决条款无免除或者减轻一方责任,限制或者加重另一方责任的内容,某金融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典型意义
格式合同具有预先拟定性、重复使用性、不可协商性的特点,是现代商业效率的产物,在实现标准化、规模化、效率化经营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破坏了合同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作为经常使用格式合同的银行,在预先拟定合同时应注意结合法律规定,通过设置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对条款字体加黑等合理提示方式,使预先拟定的管辖条款更具协商性、公平性、合法性,从而平等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纷争。